广州市某某某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投诉答复处理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如何分享美容知识产权问题]

百科笔记 2024-08-19 11:11:57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市监行复〔2020〕64号

  申请人: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越市监举复〔2019〕6*1号),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越市监举复〔2019〕6*1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依法行政,支持申请人诉求。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彭**、杜**、***(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被举报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及销售侵犯申请人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具体包括:1.在其门店招牌中使用申请人的“魅**”字号;2.在其门店外墙广告及宣传单中虚假宣传与申请人之间有合作关系;3. 在其门店销售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被举报人上述违法行为至今仍存在,被申请人通过现场调查即可轻易发现,但被申请人却答复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有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导致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持续,违法后果扩大。不仅增大了申请人的损失,还存在危害相关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的危险(被举报人销售的侵权产品可能无生产资质),被申请人未及时依法行政也存在被举报人利用时间差销毁相关证据的可能性。

  在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中已清晰阐述了相关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答复“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与事实相悖、明显错误的,属于“具体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纠纷属于经济纠纷,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是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为实名举报,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存在其他疑问,应要求申请人答疑,不姑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处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越市监举复〔2019〕6*1号)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收到上级转办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彭**、杜**、***(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侵犯商标权行为,要求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给予被告人警告罚款、责令被举报人将魅**商标权转让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举报投诉线索后,积极履行调查职责,于2019年12月11日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积厚新街*号首层、2楼的***(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号地2房的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25日对被举报人***(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进行询问调查。

  ***(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7RU**,法定代表人:陈**,股东:杜**、陈**,登记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积厚新街*号首层、2楼,成立日期:2018年10月25日。

  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J3E7**,法定代表人:陈**,股东:杜**、陈**,登记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号地2房,成立日期:2018年10月16日。

  经查,一是***(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招牌上印有“SLI.SONG****国际健康管理抗衰中心”、“粤NO.111魅**店”,前台摆放“***歌体验卡1990元”,前台橱窗摆放“美** 胶原密集菁华露”等产品,该门店不提供洗浴服务,不使用洗浴产品。二是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暂未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该经营地址经注册的另一家关联公司是***(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一分店,注册登记具体情况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M52**,负责人:陈**,登记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号地2房,成立日期:2019年2月1日。三是***(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一分店招牌上印有“SLI.SONG****国际健康管理抗衰中心”、“粤NO.113魅**店”,橱窗摆放“雅**瞳 神韵护理组合”等产品。该门店提供洗浴服务。该店洗浴服务中使用的浴包未发现标有“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三有公司独家经营使用‘**天下’注册商标”或标注注册证号为62460**的商标。

  另查明,一是***(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一分店股东杜**与深圳市***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加盟合同书》和《委托经营权合同书》,两公司经授权杜**管理***歌门店、加盟***歌品牌。“美**”品牌系***歌旗下化妆品。二是***(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一分店橱窗摆放的“雅**瞳 神韵护理组合”产品系该公司股东杜**(杜**亦是申请人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曾经剩余的部分产品。三是注册证号35383**的魅**商标,持有人是彭**,专用权期限从200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国际分类44类,商品/服务包括美容院、保健、公共卫生浴等。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经原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注册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彭*枝(与彭**系姐妹关系)变更为王*蕾,股东由彭*枝、杜**变更为杜**、王*蕾、赵*龙。彭**、杜**与王*蕾、赵*龙曾于2018年4月22日签署《公司出资份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三方就有关公司变更、商标转让等事宜签订合同,合同中有明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彭**应将第35383**号魅**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对价”等条款。杜**表示因三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争议(经济纠纷),故其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四是注册证号35383**魅**商标申请人彭**自2018年10月25日授权***(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该授权书签发之日开始至商标转让或放弃时止或***(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止。故***(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一分店在其招牌上使用“魅**”字样并无不当。五是申请人举报信中所称其名下18个商标正在进行非法转让,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其中4个商标在申请注册阶段即被驳回,1个商标转让通知补正材料,13个商标转让不予核准。故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发生没有非法转让的结果,持有人仍是申请人,且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被举报人非法转让商标。

  综上,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彭**、杜**、***(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存在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申请人(本案的举报人)与被举报人彭**、杜**、***(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实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故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的合同纠纷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关于对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越市监举复〔2019〕6*1号),并于2019年1月6日通过EMS快递将上述调查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对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越市监举复〔2019〕6*1号)合法有效。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请求予以驳回。

  本局查明:

  申请人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3月30日经原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3万元,住所是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号之二,经营范围是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美容服务。原法定代表人是彭*枝,股东是杜**、彭*枝。2018年6月11日,申请人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现法定代表人是王*蕾,股东是杜**、王*蕾、赵*龙。

  2019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举报材料,反映***(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彭**、杜**),存在使用“NO.xx魅**店”招牌,宣传“魅*****歌美容会所”、“魅**与***歌强强联手,打造万店连锁店”,在洗浴服务中使用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等涉嫌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彭**未按约定将“魅**”注册商标转让给申请人,涉嫌非法转让申请人名下的17个注册商标等问题。要求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回复。广东省市场监管局收到后将举报材料转本局处理,本局收到后转被申请人处理。

  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分别对***(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5日对上述两公司的股东杜**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被申请人查明以下情况:

  一是***(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经被申请人核准登记设立,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是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积厚新街*号首层、2楼,法定代表人是陈**,股东是杜**、陈**,经营范围是商务服务业。

  二是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经被申请人核准登记设立,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是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号地2房,法定代表人是陈**,股东是杜**、陈**,经营范围是商务服务业。该公司暂未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该场所同时是***(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一分店登记的住所。该分店于2019年2月1日经被申请人核准登记设立,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商务服务业。

  三是***(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及其一分店的招牌上印有“SLI.SONG****国际健康管理抗衰中心”、“粤NO.111魅**店”和“粤NO.113魅**店”等字样。该公司前台橱窗摆放有“美** 胶原密集菁华露”等产品,“美**”品牌系***歌旗下化妆品。该公司不提供洗浴服务,不使用洗浴产品。该公司一分店橱窗摆放有“雅**瞳 神韵护理组合”等产品。该分店提供洗浴服务,未发现其在洗浴服务中使用的浴包标有“**天下”等字样。

  四是***(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股东杜**于2019年1月4日分别与深圳市***歌美容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品牌加盟合同书》和《委托经营权合同书》,经授权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经营***歌品牌加盟店。

  五是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等服务的

  

  (第3538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彭**,有效期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彭**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使用期限自该授权书签发之日开始至商标转让或放弃时止或***(广州)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止。

  六是2018年4月22日,彭**、杜**与王*蕾、杜*龙、赵*龙签署《<公司出资份额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协议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彭**应将第35383**号魅**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对价”等条款。根据杜**陈述,彭**、杜**与王*蕾存在经济纠纷。

  七是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申请人反映正在非法转让的18个商标中,4个商标在申请注册阶段即被驳回,1个商标转让通知补正材料,13个商标转让不予核准。

  根据上述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侵犯商标权行为,申请人与彭**、杜**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2020年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越市监举复〔2019〕6*1号),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局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本局转办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经授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魅**”、“***歌”字样,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反映的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商标侵权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本局予以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反映其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的问题。本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如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应当向商标局反映,请求依法处理。

  三、关于申请人反映彭**未按协议约定办理第35383**号魅**注册商标转让手续等问题。本局认为,彭**、杜**与王*蕾、杜*龙、赵*龙等人因签订和履行有关民事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关于对广州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越市监举复〔2019〕6*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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